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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凤凰律师事务所部分名案介绍
一,南昌甲制药厂诉杭州某药业公司名誉侵权案中,南昌甲制药厂诉称杭州乙药业公司发布的公开信中载有的自2000年7月1日后其他厂家所生产的某药均为假药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80万元。在担任被告杭州乙药业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汤忠赞律师及其助手盛逸春律师结合药品生产的合法程序,准确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正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将杭州乙药业公司的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区分,并且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合理的质证意见,使合议庭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予以驳回。最终本案在主审法官的调解下以被告补偿原告40万元结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1996年4月南昌甲典当公司借其承包南昌某宾馆之便,与某商业银行赣江支行恶意串通,用南昌某宾馆的名义,以南昌某宾馆的设施作抵押与某银行赣江支行签订了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某银行赣江支行通过其掌握的帐号,从账上直接将301万元转回某银行赣江支行,偿还了甲典当公司的欠款,至此达到了甲典当公司以贷还贷的目的。之后,某银行赣江支行以南昌某宾馆未如期归还贷款为由将其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汤忠赞律师和其助手韩平安律师接受南昌某宾馆的委托后,通过调查研究,在掌握确凿证据的基础上,提出甲典当公司与某银行赣江支行系恶意串通,该借贷合同无效的代理意见。经过不懈的努力,该观点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当庭判决驳回某银行赣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南昌某宾馆胜诉。
三, 2002年江西省某研究所与江西省某贸易公司达成联合建房协议,由某贸易公司与南昌市某建筑公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由于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某贸易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某研究所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建筑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某贸易公司及某研究所诉至法院。汤忠赞律师和助手韩平安律师接受某研究所委托后,准确分析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正确运用担保责任的理论,最终本案执行终结,某贸易公司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某研究所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力的维护。
四,2002年1月南昌市人民政府为改善南昌市人民生活环境,决定兴建南昌市某污水处理厂。该厂需投资数亿元,预计一期日污水处理能力33万立方米,后期达到100万立方米,最终将建成我省最大的污水处理厂。为吸引国内外投资人参加此项目,市政府决定授权有关部门进行招标,并委托有关公司组织此次招标工作。王佐明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参加了招标专家四人小组,完成了《项目投资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特许权协议》及《排水服务协议》等招商文件,这些文件符合国际上BOT模式及招投标法,以及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及标准,构成本项目招商的规范性文件,是本次招商的法律依据;参加了对投资的考查及技术、融资及法律问题的调查;参加了评标及投资人的选定工作(该项目建设已经动工)。其严谨地工作得到有关部门及投资人的充分肯定和信任。
五,1997年1月31日,南昌甲公司与贵州乙公司通过电传签订了一份总价值为449万元的进口印度豆粕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到站后,买方验质验量合格后,带款提货”。南昌甲公司于2月15日在未验质验量的情况下,匆忙提走177.44吨货物,16日只支付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无故未予支付,给贵州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是,几天后甲公司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声称“乙公司货物的质量不合格,属于违约”。贵州乙公司接到应诉通知后,聘请王佐明律师为其代理人。王佐明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时间紧迫,局势又很被动的情况下,马不停蹄地进行调查取证,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指出原告甲公司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在骗取全部货物后编造出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谎言拒付其余货款,企图达到其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在庭审过程中,王佐明律师针对原告提出的所谓“被告货物以次充好”的理由,以详实的数据进行了批驳,并阐述了“按什么质量标准检验进口印度豆粕”这个问题。王佐明律师从蛋白、纤维、含砂量、尿素酸、水分等几个指标来说明货物是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并且该批货物通过了国际权威质检机构SGS的检测、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测、江西省分析测试研究所的检测以及江西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完全符合合同的有关约定。最终法院的判决维护了贵州乙公司的权益。案件结束后,委托人贵州乙公司在给江西省委书记、政法书记、纪检书记的有关材料中称:我方王佐明律师以确凿的事实,准确的法律依据,推翻了原告的“不能交货”、“货物以次充好”的论点,维护了我方的权益。
六, 1998年3月,李某停放在某置业公司所管理的某住宅院内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被盗,某置业公司每月收取了李某缴纳的24元物业管理费(含质保费3元),并承诺对住宅区实施封闭式管理。现李某停放在住宅院内的摩托车被盗,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置业公司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18240元。某置业公司及时应诉,并聘请王佐明律师为其代理人。针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王佐明律师以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按月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形成,被告应负有保管义务,现摩托车被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败诉。被告某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王佐明律师代为提起上诉,王佐明律师在二审中指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形成的是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财产保管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并不包括摩托车的保管义务在内。因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没有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1年4月10日,二审法院采纳了王佐明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了上诉人的权益。本案作为我省首例物业管理纠纷案,其判决极大影响了物业管理界。《江西法制报》以头条半版的形式刊登了本案例。委托人某置业公司在此案结束后即聘请王佐明律师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至今。
七, 2000年6月汤盅赞律师和助手卢胜群律师接受担任深圳某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其与抚州某公司购销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抚州某公司以非法手段,迫使深圳某有限公司员工作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抚州某公司退货。在一审被判败诉后,汤盅赞律师及助手卢胜群律师没有放弃,据理力争,其代理意见最终被二审法院采信,判决驳回了抚州某公司对深圳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 2001年9月接受江西省某厂的委托,担任其与江苏省某厂合资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某厂一审被判败诉。汤忠赞律师及助手卢胜群律师调集全部证据加以研读,最终找到该案的突破口。其代理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将案件发回重审。江苏省某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驳回江苏省某厂的诉讼请求。汤忠赞律师及助手卢胜群律师出色的工作博得当事人称赞。
九,汤盅赞律师及助手卢胜群律师 2002年7月接受江西某大学化工厂的委托,担任其与南昌市某商业银行福山支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某大学化工厂给其他企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000年3月30日至2002年3月30日。但银行3月25日起诉时却未将某大学化工厂列为被告,6月以更换起诉书的形式追加某大学化工厂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说明此事。汤盅赞律师及助手卢胜群律师敏感地发现本案是3月份立案,但却在8月份开庭这一事实,遂查阅了该案全部立案资料,发现立案审批表被告一档并未列有某大学化工厂名字。汤盅赞律师和助手卢胜群律师即以某大学化工厂保证期间已过为由,提出某大学化工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未以采信。汤盅赞律师和助手卢胜群律师建议当事人上诉,并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对此事调查。二审法院调查后此事真相大白,故依法驳回了银行对某大学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某大学化工厂因此免除了一百万元的保证责任。
十,2000年12月,在江西省某武警部队与兰州甲厂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汤盅赞律师和助手盛逸春律师担任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某武警部队的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正确运用民法学中的代理理论和附条件民事行为理论,阐明了江西省某武警部队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其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江西省某武警部队挽回损失百余万元。通过此案的代理,汤盅赞律师和助手盛逸春律师得到了江西省某武警部队的信任,后来又为其与江西乙公司就某国贸广场项目提供法律意见,促使江西乙公司如约履行义务,维护了江西省武警总队的权益。
十一, 1996年9月,某县人民法院八名法官在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执行逮捕过程中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某检察分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被告提起公诉。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汤忠赞律师查阅了案卷资料,在辩护词中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出发、通过分析几份法医鉴定书的差异等事实出入、指出犯罪嫌疑人的死亡系外力因素、死者及被告人双方的情绪因素、当时的环境因素、死者自身潜在的疾病因素等多种原因所造成,其死亡系“多因一果”。虽然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此次辩护中,汤忠赞律师集事实法理于一体,寓法制宣传于论辩之中,呼唤提高执法干部的执法水平,呼唤文明执法、科学执法、安全执法,虽着墨不多,但寓意深刻。该辩护词以其精彩的法理辨析、深刻的社会内涵在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应。
十二, 1999年4月16日,某县原民政局副局长被该县所在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利用分管接收、发放救灾物资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贪污救灾物资,价值人民币61481元。辩护律师汤忠赞及其助手韩平安律师紧紧抓住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不能完全吻合,与另一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也不一致,而公诉机关又无法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指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指使另一被告人变卖救灾物资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该被告人虽然被判刑,但是在汤忠赞律师的努力下,其辩护意见部分被法院采纳,使被告人的刑罚得到了减轻,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 1998年,汤盅赞律师和助手韩平安律师担任原南昌市某被告人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人时,阅卷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证实有400万款项系借给企业使用,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提出了该400万元不能认定是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采纳,对公诉机关起诉的该400万元挪用未予认定。
十四,2002年, 汤盅赞律师和助手韩平安律师担任由宜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某被告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人时,通过对证据及事实的判断,在庭审时为被告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辩护观点,后得到了宜春市某区人民法院的采纳,对被告人作出了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罪的判决。

十五, 1999年汤忠赞律师和助手万艺娇律师在某市原交警支队干警赌博罪、受贿罪案中担任该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过详细论证、研究该案,汤忠赞律师和助手万艺娇律师为被告人进行了赌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起受贿行为不能成立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虽未得到一、二审法院的采纳,但出于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金凤凰律师事务所邀请多位法学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就该案进行论证,并由汤忠赞律师和助手万艺娇律师代理当事人向江西省高院进行申诉。最终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高院采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地维护。
十六, 2002年汤盅赞律师和助手盛逸春律师担任江西甲公司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中抓住该案中在美国设立公司行为的效力的认定问题,否定了公诉机关关于诈骗的定性,使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认定被告人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使一个被起诉诈骗160余万元的,依原指控最高刑期可判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仅被判2年有期徒刑。

十七, 2003年汤盅赞律师和助手盛逸春律师担任江西省首例骗购外汇案某被告人的辩护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受贿罪起诉,在辩护期间,汤盅赞律师和助手盛逸春律师阐明了骗购外汇罪的立法背景,正确地分析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分析了其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提出了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观点,该观点得到了合议庭的采纳。
十八, 2002年汤盅赞律师和助手赵年华律师担任某被告人非法经营、行贿案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汤盅赞律师和助手赵年华律师提出:被告人参股稀土公司是一种投资行为,法律不禁止个人投资稀土行业;被告人参与经营稀土是某稀土公司的单位行为,而某稀土公司经营稀土是被工商部门许可的;某稀土公司超配额销售稀土违反的是某市稀土办的地方性规章,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汤盅赞律师和助手赵年华律师提出;被告人合伙对象是某矿产局,某矿产局长、矿产局开发股长私分矿产局应得利润是贪污行为;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亦没有行贿的直接故意;被告人对某矿产局两干部私分的利润没有支配权,不构成行贿罪。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其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被告人被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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